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第 4 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 公共設施名稱。
(三) 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 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 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 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五) 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六)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
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
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
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 8 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
規劃興建。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
。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
施使用;其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第 1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