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之房屋均應建造二層以上樓房,且其建築物地上一層應與第二層共一戶使用。但地上二層以上其中任一樓層之所有權人出具提供地上一層使用人作為短期防洪避難使用之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房屋屬臨時性平房建築物者,應設置必要之避難設施;其建築物有地下樓層者,除與地上一層同一戶使用者外,僅得作共用部分使用。
第一項管制區內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或必要之維生設施,應設在可能淹水深度以上之樓層。
第一項所稱房屋,指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稱建造,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