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 (構) 。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 (市) 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 (鎮、市) 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第 4 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機關名稱。
二 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 權限及職掌。
四 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 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 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 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 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
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6 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 7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 8 條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 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 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 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9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 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 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第 二 章 組織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 所屬二級機 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第 14 條
縣 (市) 政府置縣 (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 (市) ,綜理縣 (市) 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鎮、市) 自治;置副縣 (市) 長一人,襄助縣
(市) 長處理縣 (市) 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 (市) ,得增置副縣 (市) 長一人,均由縣 (市) 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人口未滿一百萬人者,置參議三人;人口
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
五萬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均由縣 (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5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 縣 (市) 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局、室。
二 縣 (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局、
室。
三 縣 (市) 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八局、室。
四 縣 (市)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九局、室。
五 縣 (市)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局
、室。
六 縣 (市) 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局、室。
縣 (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委員會;所屬二級機關得
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 (鎮、市、區) 分別設立之。
第 16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位主管中三
人,得由各該縣 (市) 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
置二人外,其餘均由縣 (市) 長依法任免之。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 (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第 17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下得設課、隊,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
關下得設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除清潔隊外,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人
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
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第 19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依鄉 (鎮、市) 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 (鎮、
市) 長依法任免之:
一 鄉 (鎮、市)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 鄉 (鎮、市)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 鄉 (鎮、市) 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 鄉 (鎮、市)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 鄉 (鎮、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 鄉 (鎮、市)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第 20 條
鄉 (鎮、市) 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 鄉 (鎮、市) 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
三 鄉 (鎮、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
四 鄉 (鎮、市)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
五 鄉 (鎮、市)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 鄉 (鎮、市)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七 鄉 (鎮、市)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
課、室。
八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 (鎮、市) 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第 三 章 編制及員額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
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 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 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 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 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 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第 23 條
縣 (市) 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 (市) 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以各該縣 (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 (市) 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 以各該縣 (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 (市) 面積除以縣 (
市) 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 以各該縣 (市) 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 (市) 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 以各縣 (市) 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 (市) 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 (市) 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 (市) 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第 24 條
各鄉 (鎮、市) 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 鄉 (鎮、市)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 鄉 (鎮、市)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 鄉 (鎮、市) 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 鄉 (鎮、市)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
五 鄉 (鎮、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 鄉 (鎮、市)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 25 條
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
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
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
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
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
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調整或
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第 28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聘 (僱) 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
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列,相對精簡現有聘 (僱) 用
人員。
第 29 條
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第 30 條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