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珍貴文書,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文
件或資料。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表示;其
以言詞為之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第 5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轉送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外國私人或團體
,亦同。
第 6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
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有關規定,審查確認該文書具有永久保存價
值後,始得接受捐贈。
前項審查經過及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8 條
對於珍貴文書之捐贈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捐贈證明書,載明捐贈
之內容與數量。
前項捐贈,如附有條件者,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之。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頒給匾額。
三、減免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方式,必要時得併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