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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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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航空人員檢定之申請、審查、考驗及重驗之給證程序,依民用航空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執業證書:指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
明持有經檢定合格具有從事執業能力之憑證。
二 檢定證:指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
技能之憑證。
三 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執照,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正駕
駛員及副駕駛員。正駕駛員係指負責航空器飛航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副駕駛員指正駕駛以外之駕駛人員。
四 飛航機械員:指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 地面機械員:指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
作之人員。
六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指受僱於航空器維修廠、所從事航空器或
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七 航空器簽派員:指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
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八 飛航管制員:指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
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九 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
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十 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
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一 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
飛航。
十二 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式飛航
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三 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 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第 3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 4 條
申請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證明文件:
一 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 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 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 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第 5 條
申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
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全部重新申請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
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
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全部申請重新檢定,但在本條修正前已通過學科
檢定而未通過術科檢定者,其術科檢定應在學科第一次檢定日起二年內完
成。
執業證書及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
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重檢。但經所屬機構加
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
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重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
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重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全部重新申請重檢

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
科重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領有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
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檢。
第 7 條
國籍航空人員執業證書自發給之日起生效;外籍航空人員執業證書之有效
期間依相關法規核定之期限辦理。航空人員檢定證,除航空器簽派員、地
面機械員及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外,其
餘均為一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屆期重簽:除地面機械員及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應檢送證照效期
內十二個月以上之工作證明憑以重簽外,其他航空人員應經術科重檢
合格,憑六個月內合格之術科檢定報告表重簽,屆期重簽應於屆期前
二個月內完成。
二 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
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
,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檢。駕駛員
或飛航機械員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
理。
三 逾期重簽:航空人員逾期檢定未超過六個月者,應經術科重檢合格後
,始得重簽。超過六個月者,應經主要學科及術科重檢合格後,始得
重簽,但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逾期檢定,經術科重檢合格後重簽

第 8 條
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
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 9 條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使用模擬機執行航空人員學、術科訓練及檢定
考驗時,應依民航局訂定之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實施。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分為:
一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 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 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四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五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六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七 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
八 儀器飛航檢定。
經前項第八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未經檢定
合格者於其原持有之檢定證上加註「限目視飛航」。
第 11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固定翼航空器學習駕駛員及直昇機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申請時
未滿二十歲者,應有父母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
二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及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三 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及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
得逾六十歲。
四 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及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
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五 固定翼航空器及直昇機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
歲。
固定翼航空器及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固定翼航空器及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
員年滿六十歲者,如其二年內未違反飛航相關規定,且均持續從事飛航任
務,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
前項申請延長執業年限,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者,不得逾六十二歲,
且不得擔任國際航線機長職務;從事未搭載乘客之普通航空業飛航及特種
飛航者,不得逾六十五歲。
第 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等級、型式,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 固定翼航空器。
二 直昇機。
三 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航空器等級分為:
一 陸上單發動機。
二 陸上多發動機。
三 水上單發動機。
四 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式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應經民航
局認可。
第 13 條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式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
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
證航空器型式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
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及直昇機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
實施。
商用及民航業運輸駕駛員檢定證得依其機型裝備及訓練記錄,加簽飛航通
信操作員項目。
第 14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
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
擔任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航空器駕駛員飛航任務者,除登錄飛航時
間外另應登錄實際操控時間。
第 15 條
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 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
儀器飛航時間。
二 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
間。
第 16 條
下列各款所定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正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一 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飛機
之時間。
二 自用駕駛員或商用駕駛員其任正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三 自用駕駛員、商用駕駛員或民航運輸駕駛員擔任副駕駛員而實際操控
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四 民航運輸駕駛員任正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五 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自用駕駛員、商用駕駛員或民航運輸駕駛員任副駕駛員之飛航時間,除前
項第三款外,應登錄為副駕駛員飛航時間。
第 17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二 節 固定翼航空器及直昇機學習駕駛員
第 18 條
固定翼航空器及直昇機學習駕駛員 (以下簡稱學習駕駛員) 申請人應為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19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 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 航空器性能。
(三) 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 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
師技術檢定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 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有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檢定
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學習駕駛證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三 節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
第 23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
固定翼航空器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
五小時:
一 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 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 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 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
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 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
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24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 飛航管制程序。
三 固定翼航空器飛航原理。
四 航空氣象。
五 基本航行學。
六 陸空通信。
七 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25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
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
術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二) 之規定實施。
第 26 條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式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
航。
第 27 條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
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
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四 節 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
第 28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外,應具有三百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
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
驗合格者,其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二百五十小時: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
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
三次。
二 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
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 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
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 29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固定翼航空器飛航原理。
四 飛航管制程序。
五 載重平衡。
六 航空氣象。
七 基本航行學。
八 陸空通信。
九 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0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
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
依民航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31 條
經檢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之
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式之駕駛員職務: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固定翼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
二 民用航空運輸業單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正駕駛員。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雙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第 五 節 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32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外,應持有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應具有一
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 曾任民航副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 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 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 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 33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
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飛航管制程序。
四 載重平衡。
五 航空氣象。
六 基本航行學。
七 陸空通信。
八 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4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
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式航空器飛航
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
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35 條
經檢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及商
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式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正駕
駛員及副駕駛員。
第 六 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 36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
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 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 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 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 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
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 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
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37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 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 飛航管制程序。
四 航空氣象。
五 基本航行學。
六 陸空通信。
七 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38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
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
表」 (附件三) 之規定實施。
第 39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式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40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
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
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七 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 41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
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
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 任正駕駛員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
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 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 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
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 42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直昇機飛航原理。
四 飛航管制程序。
五 載重平衡。
六 航空氣象。
七 基本航行學。
八 陸空通信。
九 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3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
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
定項目依民航法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44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
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式之駕駛員職務: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
二 民用航空運輸業單人操作之直昇機正駕駛員。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雙人操作之直昇機副駕駛員。
第 八 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45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
,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
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
時以上。
二 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正駕駛員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 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 46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飛航管制程序。
四 載重平衡。
五 航空氣象。
六 基本航行學。
七 陸空通信。
八 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
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式直昇機飛航時間,或
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
「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48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
,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式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第 九 節 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教師
第 49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
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 教學方法。
二 教學原理。
三 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 教學課程研發。
五 教學科目規劃。
六 教學技巧。
第 50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完成該航空
器型式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
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制訂之「飛航教師術科檢
定報告表」 (附件四) 之規定實施。
第 51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民航運
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或持有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及具
有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前項飛航時間應包括其檢定合格之航空器型式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第 52 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記
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航空器型式飛航教師檢定證之固定翼航空器或直
昇機上擔任教師。
第 十 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 53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
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
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 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
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記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
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
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 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 擔任正駕駛員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
之越野飛航。
(二) 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 使用助航、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54 條
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十條第
四款或第五款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一 得採認為正駕駛員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
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 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
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
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
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 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 擔任正駕駛員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
之越野飛航。
(二) 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 使用助航、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55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 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 儀器飛航管制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 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 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 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 56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
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
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之駕駛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57 條
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
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及檢定證加註限
制目視飛航,須再經重檢合格,始得恢復儀器飛航之資料。
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檢定加簽或屆期重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
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第 三 章 飛航機械員
第 58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
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 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機
械員訓練 (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
合格者。
二 具有效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
者。
三 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
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第 59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飛航原理。
四 載重平衡。
五 航空氣象。
六 航空發動機。
七 航空儀表。
八 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 航空器結構學。
第 60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機械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五) 之規定實施。
第 61 條
飛航機械員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式。
飛航機械員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式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
護工作。
第 四 章 地面機械員
第 62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
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
完成訓練合格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對航空器機體、發動機或相關系
統之實際維修具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三 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對
航空器機體、發動機或相關系統之實際維修具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四 大學或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或同等學
歷,對航空器機體、發動機或相關系統之實際維修具二年以上之工作
經驗者。
第 63 條
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項目分為下列三類:
一 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指發動機、螺旋槳及其附屬機件。
二 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指航空器儀器及儀表、通信、助航及電子裝備

三 航空器機體維護:指前兩款以外之航空器結構與系統。
第 64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
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航空發動機。
四 航空器結構。
五 螺旋槳與噴射原理。
六 航空儀器。
七 航空器修配。
八 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 無線電基本原理。
十 航空器通信助航裝備。
十一 航空器電氣系統。
僅申請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
款學科。
僅申請航空器機體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學科。僅申請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
七款之學科。
第 65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六) 之規定實施,且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
行。
第 66 條
領有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對其本人或在其監督下之他人所完
成航空器維護工作,為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前項適航簽證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辦理。
第 五 章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
第 67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航空器維修
廠、所推薦者:
一 具有申請檢定類別實際維修工作十八個月以上,領有證明文件者。但
持有檢定類別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照者,其實際維修工作得減為六個
月。
二 完成民航局所核准或認可之維修訓練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 68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項目分為下列六類:
一 螺旋槳維修:
(一) 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 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 旋翼維護。
三 無線電設備維護:
(一) 通信設備。
(二) 航行設備。
(三) 雷達設備。
四 儀器維修:
(一) 機械式。
(二) 電器式。
(三) 陀螺式。
(四) 電子式。
五 附件維修:
(一) 機械式。
(二) 電器式。
(三) 電子式。
六 特業維修:
(一) 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 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 配件修造。
(四) 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第 69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之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維修廠、所
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七) 之規定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及
口試併行。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
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 70 條
領有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
器維修廠、所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或其零組件
之維修及回復可用簽證,並受該航空器維修廠、所監督、考核。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不得代替地面機械員從事航空器及發動機之適航
簽證。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離職時,該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
檢定證應由航空器維修廠、所報請民航局繳銷。
第 六 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 71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 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
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 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 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
年以上者: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 飛航管制員。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
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
訓。
第 72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三 基本航行學。
四 航空氣象。
五 載重平衡。
六 陸空通信。
七 飛航管制程序。
第 73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
「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八) 之規定實施。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第 74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考試飛
航管制科別考試錄取,並完成民航局民航人員訓練所飛航管制人員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
第 75 條
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檢定及區域檢定三類。
第 76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 民用航空法及飛航規則。
二 航空氣象。
三 機場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四 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 近場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六 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 區域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八 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 雷達基本原理。
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
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八款之學科。申請
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 77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 (附件九) 實施檢定。
民航局執行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時,應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
檢定實施規定」 (附件十) 實施。
第 78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單位。
飛航管制員應依持有檢定證之類別及單位,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9 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申請人依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轉交通
部核准聘僱後,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
第 80 條
申請外籍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
外,並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 僱用外籍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籍檢定證照影本。
二 原外籍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其檢定證核發國之航空技術人員檢定證制
度,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之最低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核准聘僱許可文件。
外籍地面機械員及維修員應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外籍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分別依「地面機械
員術科檢定報告表」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
定實施,其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外籍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於執業時,應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
作業管理規則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規定。
第 81 條
聘僱外籍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執
業證書、檢定證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力。
第 82 條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資格審查方式所
核發之維修員合格證明且仍在職者,得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檢
具該合格證明換發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未在該期
間內申請換發者,不再受理其換發之申請。
第 83 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執業證書、學習證、檢定證、模擬機檢定合格
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重簽之各項證照規費
,依附錄一「航空人員及模擬機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
辦理。
外籍航空人員證照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第 84 條
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錄二。
第 8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