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
台分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
之支付使用者。
前項所稱多用途係指現金儲值卡之使用,可跨越不同營運系統間使用,或
應用於不同之商業體系。非銀行不得發行現金儲值卡。
第 4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
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
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第 5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第 6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行。
第 7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
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
準備金。
第 8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一式二份,報請財政部許可。
前項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二、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發行重覆加值式現金儲值卡所採行之加值機制。
四、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與帳務處
理流程等規範。
五、業務往來約定書、申請書、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書面文件。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銀行經許可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者,應在其營業執照上登載之。
第 9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
平均數者。
第 10 條
銀行經財政部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財政部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前,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1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其發行額度不得超過銀行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每
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2 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
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第 13 條
經財政部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國
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
,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
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
之。
第 14 條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財
政部備查。
第 15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形等相關資料,送
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第 16 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7 條
銀行發行或銷售現金儲值卡時,應向持卡人以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現金儲值卡持卡人之權利義務。
二、現金儲值卡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現金儲值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通知發行銀行之方式與雙方之權利
義務。
四、現金儲值卡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餘額贖回方式。
五、發行拋棄式現金儲值卡應標明有效期間及回收作業。
六、銀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
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七、現金儲值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
式標示。
第 18 條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
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
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
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
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第 20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時,應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部,移轉予非
金融業。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之銀行亦適用本辦法,並應於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包含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陳報財政部,其業務內容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財政部得要求銀行限
期補正或調整,屆期未補正或調整者,得命其限期結束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