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驗船師,係指專業辦理船舶檢驗及評鑑事項,並負責簽署各項
必須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造
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
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工程、機
械工程、電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並曾任驗船實際
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五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二 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
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 領有一等 (含甲種) 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後,曾任一等 (含甲
種) 船長、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或領有二等 (含乙種) 船長、輪機長
考試及格證書後,曾任二等 (含乙種) 船長、輪機長職務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四 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者。
第 8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 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專業科目:
(三) 船體檢驗 (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
劃 5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 防止船舶
污染國際公約等) 。
〔四) 輪機檢驗 (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
機 5 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 試
航 9 污染管制等) 。
(五) 造船原理 (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橫向及縱向穩度 3 破損穩度
及艙區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
動與操縱等) 。
(六) 輪機工程 (包括 1 柴油機 2 蒸汽推進機組 3 燃氣渦輪機 4
鍋爐及壓力容器 5 泵、閥 6 起錨機、舵機及起貨機 7 冷藏設
備 8 通風設備 9 防止污染設備等) 。
(七) 電工學 (包括 1 電路及自動控制 2 船舶電機機械 3 基本電子
學 4 無線電通信等) 。
〔八) 專業英文。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採申論式與測驗式
之混合式試題,中華民國憲法採測驗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
試題。
第 9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
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