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本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之計畫。
本部或所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技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歸屬、運用及
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者。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相關
事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
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為執行科技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
果。
第 5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則,以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並
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應基於前項規定之考量,參酌本部
提供經費及執行單位提供專業能力之貢獻定之。
第 二 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6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
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第 7 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本部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及對市場之影響,事先認
定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者,該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
第 8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以國際合作
契約約定其歸屬。
第 9 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
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第七條或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
者外,應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第 10 條
本部與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契約時,依本辦法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1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轉讓之實
施權利。但由本部委託執行之科技計畫,且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12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
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12-1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
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管理機制或規範,應包含管理目的、權責單位、適用對象、適用範圍
、應申報或揭露之事項及程序、所揭露資訊之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內部
控管、教育訓練之措施或作法、爭議案件審議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置及效
果、重大案件之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等。
本部得視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前項所定之管理機
制或規範,或進行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第 13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授權。
二、讓與。
三、信託。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4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得參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
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第 16 條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
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
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屬本部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技術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
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並經本部審
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
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
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17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
制。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
,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
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
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
第 19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
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第 20 條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
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2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
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
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
本部得逕行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
;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第 22 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
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
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
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
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
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
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
處分。
第 四 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
第 23 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
第 24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
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以外之執行單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
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
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應就各自所獲得之
收入,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
之比率由本部專案核定。
第 26 條
執行單位應將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研發人員及其
他有關人員,作為獎勵。
前項獎勵之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訂定規範,並
報本部備查。
第 27 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各款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相關費用。
第 五 章 研發成果及人員管理制度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各款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應通過前項各款制度評鑑;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再次接
受評鑑。
執行單位未通過制度評鑑者,本部得限制其執行科技計畫。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 30 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三、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評估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
出費用等。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 31 條
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
送本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並確
實執行稽核業務。
第 32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
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
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
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第 33 條
本部應就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進行評估。
第 34 條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
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
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
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
報本部備查。
第 35 條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六 章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 36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國有研發成果,以本部為管理機關。但必
要時,本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37 條
管理機關得將國有研發成果以信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交由執行單位管理
及運用。
第 38 條
國有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本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予研
發人員、其他有關人員或執行單位,作為獎勵。
第 39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