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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
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
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
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學科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
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
三十五計算。
(三)參加特色招生術科甄選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
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
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原始總分百
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
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
外加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一、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
,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
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
率;其調高之比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大專
校院,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相關機關
及大專校院定之。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
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
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有效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
訊系統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國原住民族人口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
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
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
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
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
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
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
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