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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資經核准後,准予免結匯出口;前項各款之出資
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國外投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使國內工業獲致所需天然資源、原料或零組件。
二、有助於改善地區性貿易失衡或確保產品市場。
三、有助於引進所需關鍵性生產或經營管理技術。
四、有助於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防安全及國內產業發展。
五、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
六、有助於國內產業結構調整,產品品級提升。
七、投資於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以間接引進技術。
公司國外投資,得於實行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二、公司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授權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文件。
公司申請國外投資備查,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
如下:
一、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
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二、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國
外投資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
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
,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
收益。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
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適用之。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每年檢具
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
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
調查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