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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讓售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辦理
之。
出售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與已有
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 (以下簡稱承購人) 時,對於承購人,得依本辦法
規定予以分期付價及折扣之優待。
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承購人應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其願提前付清者,未到期之加計部分,按日
數比例免予加收。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售機關應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
支付價金總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手續,由出售機
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前項抵押權於價金付清時塗銷之。
買賣契約成立後,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稅費由
承購人負擔。
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
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
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
,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前條情形承購人對於未到期之價金,喪失分期付價之權利;出售機關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得一併求償。原經計入價金之加計部分應視為違約
金,不予扣還。
承購人具有左列身分之一者,得按不動產讓售價格之八折計價,予以優待
。但每人以優待一次為限。
 一 持有身分補給證服志願役之現役軍人。
 二 股役滿五年持有退伍令、除役令或退伍證明書之退除役軍人。
 三 持有撫卹證件尚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