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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聘僱之外國人,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合格
證明文件,並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為限。
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二、聘僱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紀業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
住所。
(三) 聘僱之職稱及工作地點。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數額。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訖日期。
三、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聘僱外國人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合格證明文件

六、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令其文件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或認證。

附件:
受文機關:內政部 收件日期: 收件文號:
┌──────────────────────────────┐
│不動液經紀業聘僱 (展延聘僱) 外國人許可申請書 │
├─────┬─────────┬────┬─────────┤
│申請種類 │□新聘 □展延聘僱│聘僱期間│ │
├─┬───┼─────────┴────┴─────────┤
│經│名 稱│ 營業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紀│ │ 項目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業├───┼──────┬───┬─────────────┤
│資│負責人│ │ │ │
│料│姓 名│ │所在地│ │
│ ├───┼──────┼───┼───┬──────┬──┤
│ │電 話│ │傳 真│ │電子郵件信箱│ │
├─┼─┬─┼──────┼───┼───┴───┬──┼──┤
│受│ │中│ │出 生│ │姓別│□男│
│聘│姓│文│ │日 期│ │ │□女│
│僱│ ├─┼──────┼───┼───────┼──┴──┤
│外│名│外│ │國 籍│ │ │
│國│ │文│ │ │ │ 二 │
│人├─┼─┼──────┼───┼───────┤ 吋 │
│資│ │中│ │護 照│ │ 相 │
│料│學│文│ │號 碼│ │ 片 │
│ │ ├─┼──────┼───┼───────┤ │
│ │歷│外│ │聘 僱│□不動產經紀人│ │
│ │ │文│ │職 稱│□不動產經紀營│ │
│ │ │ │ │ │ 業員 │ │
│ ├─┼─┴┬─────┴───┴───────┴─────┤
│ │經│國內│ │
│ │ ├──┼───────────────────────┤
│ │歷│國外│ │
│ ├─┼──┼───────────────────────┤
│ │ │國外│ │
│ │地│住所│ │
│ │ ├──┼───────────────────────┤
│ │址│在華│ │
│ │ │住所│ │
│ ├─┴──┴────┬──────────────────┤
│ │是否於聘僱許可有效│□是,原許可受聘經紀業: │
│ │期間內轉換經紀業 │ 原許可受聘文號: │
│ │ │ 地許可有效期間: │
│ │ ├──────────────────┤
│ │ │□否 │
│ ├─────────┼──────────────────┤
│ │是否於聘僱許可有效│□,原許可受聘經紀業: │
│ │期間內經所屬經紀業│ 原許可受聘文號: │
│ │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 原許可有效期間: │
│ │業務 ├──────────────────┤
│ │ │□否 │
├─┴───────┬─┴────────┬──┬──────┤
│申 請 人 簽 章│ │申請│ │
│ (即經紀業負責人) │ │日期│ 年 月 日│
├─┬───────┴──────────┴──┴──────┤
│申│一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
│請│ (一) 聘僱契約書。 │
│注│ (二) 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文件。 │
│意│ (三) 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中文翻│
│事│ 譯。 │
│項│ (四) 受聘僱外國人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或營業員測定合格證│
│ │ 明文件。 │
│ │ (五) 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譯。 │
│ │ (六) 受聘僱外國人於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經紀業或經所屬經紀│
│ │ 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應檢附原經紀業之同意書│
│ │ 。 │
│ │ (七) 申請展延聘僱時,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納稅證明文件。│
│ │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 │二 前項第 (一) 至第 (六) 款之文件得以影本代之,惟應加註│
│ │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加│
│ │ 蓋申請人名章。 │
└─┴────────────────────────────┘
經紀業申請聘僱或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檢具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
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應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三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展延
聘僱契約書、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最長
以二年為限。
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經紀業或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應由新雇主檢具原雇主之同意書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聘僱期限。
主管機關許可經紀業聘僱、展延聘僱外國人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應以副
本抄送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及地區國稅局。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