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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2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李鐵錚與暹羅王國國 務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蒙‧納洽王‧賽尼‧卜拉摩於曼谷簽訂;三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暹羅王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
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
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伊朗國特命全權大使李鐵錚;
暹羅王國國王特派:
國務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蒙‧納洽王‧賽尼‧卜拉摩;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暹羅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此締約國於彼締約國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
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
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
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
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四條 此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下,依照彼締約國
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締約國領土。
第五條 此締約國人民於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其身體財產,應享受最經
常之保護與安全,並在遵守同樣法律章程之條件下,與彼締約國
人民享有同樣之權利與優例。
此締約國人民於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
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應享受不低於所給予彼締
約國人民之待遇。
第六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全竟內,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
樣條件之下,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旅行居住與從事各
種職業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並在互惠條件之下,享有取得、繼
承、占有、租用或轉讓任何種類之動產與不動產之權利。
此締約國人民得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
其子女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卬之自由。
第七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暹文與英文各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
為準。
第一○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時間內批准。自
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並將繼續保持效力。並將繼續保
持效力,但逾十年之後任何一方得以十二個月前之通知宣告廢
止之。
批准文件應在重慶或南京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佛曆二千四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於曼谷

李鐵錚 (簽字)

蒙‧納洽王‧賽尼‧卜拉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