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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關於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0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國楨與美利 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艾其森簽換;並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生效;本換文業已期滿失效

 
(一) 美國駐華代辦艾其森先生致外交部政務次長暫代部務吳國楨博士照
會 (譯文)
逕啟者:本代辦為證實貴我兩國政府代表在渝由商談而得之了解各
節,茲奉達
貴次長代理部務如下:查美國政府之意願,係於此次對共同敵人作
戰存續期內,凡美國海陸軍人員,如或在中國觸犯刑事罪款,應由
該軍軍事法庭及軍事當局單獨裁判。
如間有以特別原因,美國政府軍事當局或認為此項裁判,以不受理
為宜,則建議每次均應以書面經由外交途徑通知中國政府,俾可由
中國當局從事裁判。
茲保證在華美軍軍事法庭及軍事當局,對於該軍人員被控於中國犯
刑事罪而有充分證據者,願加審理,且有審理能力,並於宣判後,
按所犯刑事罪予以懲處。美國當局對於美國軍隊被控在中國犯刑事
罪者,無論係准中國該管機關通知,或係美國當局自行發覺,原則
上均願調查,並予適當處理。
美國軍隊之任何人員,如對平民有犯罪行為,美國軍事當局於不妨
害軍事安全範圍內,當於離被控犯罪地點相當距離之中國地方,迅
速公開審理,庶案內人證,毋須跋涉長途,即可到案受審。
美國主管當局並準備與中國當局合作,對於美國軍事人員被控犯罪
之偵查案情及搜集證據,妥定互助辦法。按通常規例,如擬向其取
供之案內人證等並非美軍人員,則應由中國當局代美國當局向證人
等辦理初步取供手續。至於中國法院辦理之案件,被控者非美軍人
員而彼等與案情有關時,美國軍事當局於可能內亦樂於協助,向其
取供,或於案情作適當之偵查。
上述辦法,如能根據互惠原則施行,則為共同目標計,更覺有益,
故美國政府準備如中國在美國轄境內駐軍,亦以同樣辦法,擔保該
中國軍隊有與在華美軍相同之地位。
茲建議上開辦法於此次戰爭期間及戰後六個月內有效。
如中國政府接受此項辦法,則本照會及接受此項辦法之復文,當視
為兩國政府間之了解文件而存案。相應照請
貴次長代理部務查照為荷。
本代辦順向
貴次長代理部務表示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吳

艾其森 (簽字)

西曆一九四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於重慶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
(二) 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吳國楨博士覆美國駐華代辦艾其森先生照

逕復者:接准
貴代辦本日照會內開:
「本代辦為證實貴我兩國政府代表在渝由商談而得之了解各節,茲
奉達貴次長代理部務如下:查美國政府之意願,係於此次對共同敵
人作戰存續期內,凡美國海陸軍人員,如或在中國觸犯刑事罪款,
應由該軍軍事法庭及軍事當局單獨裁判。
如間有以特別原因,美國政府軍事當局或認為此項裁判,以不受理
為宜,則建議每次均應以書面經由外交途徑通知中國政府,俾可由
中國當局從事裁判。
茲保證在華美軍軍事法庭及軍事當局,對於該軍人員被控於中國犯
刑事罪而有充分證據者,願加審理,且有審理能力,並於宣判後,
按所犯刑事罪予以懲處。美國當局對於美國軍隊被控在中國犯刑事
罪者,無論係准中國該管機關通知,或係美國當局自行發覺,原則
上均願調查,並予適當處理。
美國軍隊之任何人員,如對平民有犯罪行為,美國軍事當局於不妨
害軍事安全範圍內,當於離被控犯罪地點相當距離之中國地方,迅
速公開審理,庶案內人證,毋須跋涉長途,即可到案受審。
美國主管當局並準備與中國當局合作,對於美國軍事人員被控犯罪
之偵查案情及搜集證據,妥定互助辦法。按通常規例,如擬向其取
供之案內人證等並非美軍人員,則應由中國當局代美國當局向證人
等辦理初步取供手續。至於中國法院辦理之案件,被控者非美軍人
員而彼等與案情有關時,美國軍事當局於可能內亦樂於協助,向其
取供,或於案情作適當之偵查。
上述辦法,如能根據互惠原則施行,則為共同目標計,更覺有益,
故美國政府準備如中國在美國轄境內駐軍,亦以同樣辦法,擔保該
中國軍隊有與在華美軍相同之地位。
茲建議上開辦法,於此次戰爭期間及戰後六個月內有效。
如中國政府接受此項辦法,則本照會及接受此項辦法之復文,當視
為兩國政府間之了解文件而存案。相應照請貴次長代理部務查照為
荷。」
等由;本次長代理部業務經閱悉。
對於
貴代辦來照所稱:兩國政府關於管轄在華美軍人員觸犯刑事罪款一
事所成立之了解,暨規定該項了解應依互惠原則辦理,以擔保中國
軍隊如駐在美國轄區境內亦有與在華美軍相同之地位各節,本次長
代理部務茲奉命代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予以證實。
本照會及
貴代辦前項來照自應視為已將該項了解紀錄在卷。相應復請
查照為荷。
本次長代理部務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暫行代辦使事艾其森先生

吳國楨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於重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