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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檢覈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與社會工作師法第四條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社會工作師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
覈) :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
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
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二款所稱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係指社會工作、社
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育、社
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 (組) 、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第二條各款所稱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係指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三條所列
之業務,經內政部出具證明書,其服務年資以畢業後起算。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須經內政部認可。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社會工作課程,係指曾在校講授社會工作概論、人類行
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社
會福利行政、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研究方法、社會工作實習等
社會工作主要學科,其中至少二學科均須授滿二學期,有證明文件者。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社會工作師 (或相當資格) 證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須附繳外交部派駐該國使領館、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以通訊方式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社會工作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申請檢覈者之筆試科目社會工作概論 (包括社會工作倫理、社會工作哲理
與社會工作理論)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包括個案
工作、團體工作與社區工作) 、社會工作管理、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等五
科。
社會工作師檢覈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查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