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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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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廢止該註記,其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或提供維生醫療抉擇時,在場之家屬。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診治醫療機構得下載列印,並等同前項之正本。
病人在同一或不同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者,無需重複簽署。診治醫療機構應將該影本或複寫本,連同病歷保存。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