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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人團體受委託辦理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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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係以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有關觀光公益事務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 3 條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辦理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觀光署得將前項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委託時,應以書面契約為之。
辦理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觀光署支付之。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4 條
前條受託之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業務等相關工作,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二、專職主管人員曾經承辦國際觀光組織活動、國際會議、旅遊展覽、會議旅遊、行銷推廣等活動之一,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第 5 條
法人團體最近二年曾接受委託承辦國際觀光行銷推廣等相關業務有違約且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觀光署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
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董事(理事)、秘書長(總幹事)、或專職主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參加觀光署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
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二、犯貪污罪或瀆職罪,受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三年者。
第 6 條
觀光署委託之法人團體,以公開甄選為原則,並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業務之範圍。
二、委託辦理業務之期限。
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第 7 條
法人團體參加受託辦理觀光產業之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資訊蒐集之業務甄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觀光署審核: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受委託辦理業務計畫。
四、審查表。
五、曾辦理觀光產業等相關業務工作成果及經歷證明等相關文件。
第 8 條
觀光署甄選受託之法人團體,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署代表五至十二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之。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由觀光署核派,並召開會議,主席不克主持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員中一人代行職務。
前項會議決議,須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9 條
法人團體獲選後,應於甄選公告文件規定之期限內與觀光署簽訂委託契約,逾期未簽訂者,視同放棄資格,一年內不得參與觀光署委託業務之甄選。但其他非可歸責於該法人團體之事由,經觀光署另訂適當期限,而於期限內完成簽約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前條之委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委託業務之工作項目與範圍。
二、約定之委託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業務之工作進度與履約期間。
四、委託業務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業務之成果驗收與績效評估。
六、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委託業務之權利與責任。
第 11 條
受託之法人團體執行業務期間,應於期初、期中、期末向觀光署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其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
前項之成果報告包含活動效益、市場分析、檢討報告、活動新聞稿及剪報、活動照片、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
第 12 條
觀光署得派員檢查受託法人團體辦理受託事項之業務及委託經費運用狀況,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受託之法人團體不得隱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