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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附檔:
附件一 ○○縣鄉○○年○○月份離島地區居民海運票價補貼名冊.PDF
附件一 ○○縣鄉○○年○○月份離島地區居民海運票價補貼名冊.DOC
附件二 ○○縣鄉○○年○○月份離島地區居民海運票價補貼清冊.PDF
附件二 ○○縣鄉○○年○○月份離島地區居民海運票價補貼清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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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如下:
一、金門縣。
二、連江縣。
三、澎湖縣。
四、屏東縣琉球鄉。
五、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
第 3 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補貼額度為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票價補貼之航線,其補貼額度高於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者,得維持其原有補貼額度。
第 4 條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應擬具計畫書函送交通部審議核定。
前項計畫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期程。
三、計畫目標。
四、計畫內容:包括實施航線(船舶)、補貼票價之船票類別、補貼額度、預估補貼總金額及實施方法。
五、稽核方式。
六、預定進度。
七、經費來源。
八、辦理機關與人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為票價補貼。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檢附補貼名冊及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送交通部核銷撥付。
第 6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