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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全新設
備:
一、製程省能設備:
(一)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漿機。
(二)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篩選機。
(三)處理後漿料濃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紙漿脫水機。
(四)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漿機。
(五)密閉式烘乾罩。
(六)冷軋全氫退火設備。
(七)熱鋼胚輸送機。
(八)直接融熔還原爐。
(九)直流式及大型交流式電弧爐。
(十)熱鋼胚保溫爐。
(十一)五段以上懸浮式預熱窯。
(十二)短加熱器式高速假撚機。
(十三)薄膜蒸發器。
(十四)省氣量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高效率紡絲機用噴嘴。
(十五)超重力分離系統設備。
(十六)電磁式除垢設備。
(十七)噴射型熱壓縮設備。
二、省能公用設備:
(一)汽電共生設備。
(二)高效率鍋爐。
(三)模鑄式變壓器。
(四)非晶質變壓器。
(五)效率較現行公告值高百分之二之感應電動機。
(六)高效率燈具:包括電子式安定器(效率至少達百分之八十五)、高
發光效率燈管(發光效率至少達九十五 Lm/W)、反射板。
(七)高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具(含光源、電源供應器、散熱裝置,總體發
光效率至少達六十五 Lm/W)。
(八)複循環發電設備,以水冷式、燃料低熱值、ISO 標準測試程序之測
試環境(一大氣壓、攝氏十五度、百分之六十相對溼度)為計算基
準,淨熱效率指標須達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九)無耗氣式空壓系統祛水器。
(十)零排放吸附式乾燥機。
三、能源回收設備:
(一)熱回收式交換器:指板式熱交換器、熱管式熱交換器、迴轉式熱交
換器、金屬工業用復熱器、熱媒循環式熱交換器。
(二)廢熱鍋爐。
(三)流體化床混燒鍋爐。
(四)熱泵熱水設備。
(五)蓄熱式燃燒系統。
(六)壓力能回收設備。
(七)總固體物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蒸發罐設備及黑液回收鍋爐設備。
(八)廢熱利用吸收式或吸附式冰水主機。
(九)揮發性有機物燃燒熱回收設備。
(十)閃沸蒸汽回收系統。
(十一)低溫廢熱回收發電設備。
四、省能監控設備:
(一)電力需量控制系統設備。
(二)能源監控管理系統設備。
(三)功率因數自動調整控制系統設備。
(四)照明省能自動控制系統設備。
(五)液壓或磁浮式聯軸器。
五、移轉尖峰用電設備:
(一)吸收式空調冰水主機。
(二)儲冰式空調系統設備:包括空調主機、儲冰槽。
(三)製程用儲冰系統設備:包括冰水主機、儲冰槽。
(四)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濕系統設備。
六、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
(一)風力發電設備。
(二)地熱能利用設備:包括地熱探勘、開發、發電、熱利用、空調或其
他設備。
(三)廢棄物能源回收利用相關設備:包括發電、熱利用或各類衍生燃料
設備。
(四)太陽光發電設備。
(五)太陽能熱利用設備:包括集蓄熱裝置或冷卻空調系統設備。
(六)燃料電池發電裝置。
(七)生質能利用設備:包括生質物發電、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生產設備

(八)海洋能利用設備。
(九)小水力發電設備。
七、其他經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認定具節約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
設備。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指配合前條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
本按百分之十五,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五年
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
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
,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
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
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
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
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
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
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
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公司營業
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
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
期之認定亦同。
四、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
、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
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經濟
部能源局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
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
準。
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於
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
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
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
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
,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
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
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正發布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