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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規程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 (市) 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
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
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
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職業學校圖書館主任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
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編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
員額設置基準表及護理教師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