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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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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印花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支機構。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催索欠款所用之帳單,係指於約定付款時間,或依習慣於年節開列結欠數目之催帳單而言。但開列品名、數量或價格交給顧客憑以付款,而不另立營業發票或銀錢收據者,不得視為催索欠款之帳單。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係指銀錢業或商號開給往來戶以便查對收付數目有無錯誤之帳單而言。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大豆(包括黃豆、青皮豆)、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至於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左列三種情形:
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
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
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第 14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
第 15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
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妨害印花稅之檢查,應由協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員證明,由檢查人員敘述事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函送法院,依法審理。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係指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漏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貼用未經註銷、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稅票而言。
第 18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法院裁定之罰鍰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
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