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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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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
第 3 條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第 4 條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得由監事會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經監事會遴選或同意後,由理事會任用之。
第 5 條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社務及業務。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 條
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各項收入。
八、各項支出。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十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6-1 條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辦理決算之審核。
前項審核,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審核結果,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第 6-2 條
監事會決算審核完畢後,應製作審核報告,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理事會。
第 7 條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第 8 條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要點,分別記載。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第 9 條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第 10 條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第 11 條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 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 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第 12 條
本規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