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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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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及相關法律與刑罰之認知。
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新興科技犯罪之認識。
三、健康性觀念及安全性行為。
四、自我探索及人我關係。
五、同理心訓練。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 7 條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戶籍地、居所地、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寫紀錄。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第 13 條
本辦法輔導教育相關書、表,應以密件處理及利用。
第 14 條
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由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於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者,由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第 15 條
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或法院少年保護官,加強督促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導教育。
第 17 條
輔導教育之執行方式,得以實體授課、數位教學或其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教育時,應指派或協調適當人員為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