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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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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第 5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8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 11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戴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13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