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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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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請主管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
第 3 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 4 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 8 條
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第 9 條
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機關名義行之。
第 10 條
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其高級人員具法制專長者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就其法定員額內派充之,並得分科(股)辦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申訴會諮詢委員,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 12 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3 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召開檢討會。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