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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蓋亞那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姚守中與蓋亞那合作 共和國政府代表雷德於喬治城簽訂;並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農業技術合作,經
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農業技術團前往蓋亞那合作共和國,配
合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稻作發展計劃,從事稻米栽培技術之示
範及農會組織之推廣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將由中華民國稻米
生產、農業經營、推廣及農會組織等專家四人及有經驗之稻農三
人共七人組成之。
上述專家或稻農如有因故不能繼續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政
府將其調回並另派專家或稻農接替。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蓋亞那合作共和國之旅費及
在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
私人用具之一切稅捐、關稅及其他有關收費;並對農技團人員出
入境及在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服務期間之居留,給予便利。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中華民國購運前往蓋亞那合
作共和國之農具與器材。
此項農具與器材運抵蓋亞那港口後,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應豁
免其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類似費用
,並負責將之運抵工作地點。
農技團在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及器材均
贈予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
第五條 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生
產之農機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司機、油料、修理、保養及
意外保險) 、肥料、農藥、種籽暨供農技團居住備有水電、傢俱
床褥、用具之房舍,並負責農技團人員在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服務
期間之醫藥費用及境內出差之膳宿與交通費用。
第六條 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應提供一土地平整、灌溉良好之示範區,
由農技團自由使用。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費、或
作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蓋亞那合作共和國政府。
第七條 農技團在蓋亞那合作共和國之服務期限為三年,自抵達蓋亞那國
境之日起算。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四年。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即公曆一九七○年八月廿四日訂於喬治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姚守中 (簽字)

蓋亞那合作共和國代表:
雷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