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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3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外交部條約 司司長王化成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簽約 全權代表駐天津總領事施麥斯於南京簽訂;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互換 批准書;並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為欲藉適應兩國人民精神、文化、經濟及商務願望
之條款所規定足以增進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之辦法,以加強兩國間悠久幸
存之和好聯繫及友誼結合,爰決定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為此各派全權
代表如左:
中國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
中華民國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博士;
美利堅合眾國大總統特派: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堅合眾國簽約全權代表駐天津總領事施麥斯先生;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應常保和好,永敦睦誼。
二 締約此方之政府,應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締約彼方之政府
之權利。此等外交代表,應受接待,並應在該締約彼方領土
內,本相互之原則,享受通常承認之國際法原則所給予之權
利、優例及豁免。
第二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進入締約彼方之領土,並許其在該
領土全境內、居住、旅行及經商。於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權利
時,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遵照依法組成
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
章時) ,但不得受不合理之干涉,並除其本國主管官廳所發
給之 (甲) 有效護照或 (乙) 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應無須
申請或攜帶任何旅行文件。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不受干涉
,從事並經營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不禁止之
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從事於
非專為所在國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為居住、商務、製造
、加工、職業、科學、教育、宗教、慈善及喪葬之目的,而
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並租賃適當之
土地;選用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
此項權利及優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並與該締約彼方
國民,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
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行使上述一
切權利及優例。
三 締約雙方之國民,於享受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規定之權利
及優例時,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
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四 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有關入境移
民之現行法規,或締約任何一方制訂有關入境移民法規之權
利,但本款之規定,不得阻止締約此方之國民進入、旅行或
居住於締約彼方之領土,以經營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
之貿易,或從事於任何有關之商務事業,其所享受之待遇,
應與現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國民進入、旅行與居住於該領土
,以經營該締約彼方與該第三國間之貿易,或從事於與該貿
易有關之商務事業所享受之待遇,同樣優厚。且一千九百一
十七年二月五日為限制入境移民而劃定若干地帶之美國入境
移民律第三節之各項規定,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中國人及中國
人之後裔進入美國。
第三條 一 本約中所用「法人及團體」字樣,依指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
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業已或將來創設或組織之有限責任或
無限責任、及營利或非營利之法人、公司、合夥及其他團體

二 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
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
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
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締約此方之
法人及團體,於履行於後款規定不相牴觸之認許條件後,應
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設立分事務所,並執行其任務之權利
;但行使此項任務之權利,須為本約所給予,或此項任務之
行使,須與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相合。
三 締約雙方關於本款所列舉之事項,既通常遵守國民待遇之原
則,同意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
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
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從事或經營商務、製造、加工
、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為商務、製造、加
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之目的,而取得、保有
、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並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
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
優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並不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
權利及優例,其待遇除締約彼方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締
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約其他一切條款,
凡給予中華民國之法人及團體以與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及團
體在同樣條件下之權利及優例者,概應解釋為在美利堅合眾
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內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例,一如該
州、領地或屬地對於在美利堅合眾國其他州、領地或屬地所
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在同樣條件下所給予之
該項權利及優例。
四 締約雙方之法人及團體,於享受本條所規定之權利及優例時
,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
任何第三國之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第四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
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
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
項法律規章時) ,享受關於組織及參加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
團體之權利及優例,包括關於發起及設立之權利,購買、所
有與出售股票之權利;如為國民時,並包括關於充任執行性
及業務性職位之權利。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
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本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
或參加者,應許其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同樣
組織或參加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
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執
行其所以創設或組織之業務。關於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
團體,在締約彼方公有土地上經營礦業之該締約彼方之法人
及團體中之股票所有權,根據本款之規定,締約此方無須給
予優於其國民、法人及團體自締約彼方所獲得之權利及優例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
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
法律規章時) ,應享有組織與參加該締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
權利 (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 ,以從事於商務、製造、加
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但締約彼方,關於此項
組織及參加 (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 ,在其領土內給予締
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無須與現在或將來所給
予其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 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依照前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
理與經理者,應許其與締約該方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
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
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
此項法律規章時) ,在遵照其法律而組織之締約一方領土內
,從事並經營該項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
慈善事業。
第五條 倘締約此方將來以關於其領土內礦產資源之探勘及開發之權利,
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時,則此項權利,亦應依照
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
律規章時) ,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
第六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關於其身體及財
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關於此點,並應享受國際
法所規定之充分保護及安全。為達此目的,凡被控犯罪之人
,應迅付審判,並應享受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
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一切權利及優例。締約此方之國民,被
締約彼方官廳看管時,應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本款中所
用「國民」字樣,凡涉及財產時,應解釋為包括法人及團體
在內。
二 締約此方國民、法人及團體之財產,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非
經合法手續,並迅付公平有效之償金,不得徵取。此項償金
之受領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應依照與本約第十
九條第三款不相牴觸之有關法律規章,許其不受干涉,以其
所屬之締約彼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時對此種貨幣所適用
之最優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償金;但此項申請,須
於受領該項償金後一年內為之。允許依此提取償金之締約一
方,保留權利,於認為必要時,允許不超過三年期限內,對
此項償金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關
於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列舉之事項,在依照依法組成之官
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 (倘有此法律規章時) 之條
件下,應享受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
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
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
四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
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
、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
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
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
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在不
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
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
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
,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
,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何時
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
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
續。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
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並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
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信任。公斷人在締
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
完全之信任,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並須合乎公斷約
定。
第七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住宅、貨棧
、工廠、商店及其他業務場所,以及一切附屬房地,概不得非法
進入或侵擾。除遵照不遜於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
行之法律規章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規定之條件及
程序外,任何此項住宅、建築物或房地,概不得進入察看或搜查
,其中所有之任何書冊、文件或賬簿,亦不得查閱。締約此方之
國民、法人或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上述各事項,無論
如何,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待遇。凡
本條之例外規定所許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閱,對於此項住宅
、建築物或房地之占用人,或任何業務或其他事業之通常進行,
應予以適當顧及,並儘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
許其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及手續,取得、保
有與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除依照後句之規定外,此等國
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
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堅合眾國任何州、領地或
屬地,現在或將來不許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美
利堅合眾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取得、
保有或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時,則前句之規定,概不適用
。遇有此種情形,中華民國對於該州、領地或屬地內有住所
之美利堅合眾國國民,或依該州、領地或屬地之法律所創設
或組織之美利堅合眾國法人及團體,無須給予優於該州、領
地或屬地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之待遇。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不論其
是否為居民,亦不論其是否從事商業或其他事業,倘因外籍
關係,依照該領土內之有關法律規章,不能以受遺贈人或繼
承人 (如為國民時) 之身份,承受該領土內之地產或其他不
動產或此項財產之利益時,則此等國民、法人或團體,應許
其於三年期限內,出售此項財產或其利益;此項期限,如情
勢上有必要時,應予以合理延長。此項財產之移轉或收受,
應免繳異於或高於在同樣情形下現在或將來對於財產或其利
益所在之締約一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課之任何產業、繼
承、遺囑公證或遺產管理之稅款或費用。又此等受遺贈人或
繼承人,應依照與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牴觸之有關法律規章
,許其不受干涉,於申請外匯後不超過三年期限內,以該受
遺贈人 (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 或繼承人 (如為國民
時) 所屬締約一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提取此項價款時此
種貨幣所適用之最優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因出售此
項財產而得之價款;但此項申請,須於收受該項出售所得價
款後一年內為之。
三 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變更或替代中華民國
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
與美利堅合眾國所簽訂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
關問題條約第四條或該約所附換文內有關該條之規定。
四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有以遺囑、贈與或其他方法,處分其在
締約彼方領土內任何地點之一切動產之全權,其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受贈人,不論係何國籍之人,或在何地創設或組織
之法人或團體,亦不論其在此項財產所在之締約一方領土內
是否為居民,或是否從事商業,應得承受此項財產,並應許
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並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
任何限制,並免繳異於或高於該締約彼方國民之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受贈人,在同樣情形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
稅款或費用。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許其以繼承
人、受遺贈人及受贈人之身份,承受締約彼方國民或任何第
三國國民所遺或所贈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一切動產,並許其
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並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
何限制,並免繳異於或高於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在同樣情形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
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章,凡對其經營特種事業之法人及團體
之股票或債券,禁止或限制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及團體直接或
間接享有所有權者,本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該項
法律規章有所影響。
五 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除第十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
,關於動產之取得、保有、租賃、占有或處分之一切事項,
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享
受之待遇。
第九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明、商
標及商標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
登記及其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應予以
有效之保護;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及上項商
標及商號之仿造或假冒,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
濟。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
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
行關於登記及其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
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
、散佈或使用,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
如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
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
關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
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
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
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
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專利權、商標、商
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
第一○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居住,及締約此方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商業或從事
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事業,概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依
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對締約彼方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課之任何內地稅、規費或費用。又就
前句所指法人及團體而言,上述稅款、規費及費用,不得
超過按照任何收入、財產、資金或其他計算標準所能合理
分配或攤算於該締約彼方領土之數額,予以徵收或計算。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在締
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
來對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及團體所課之任何
內地稅、規費或費用。但本款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對任何
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或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關於
內地稅、規費或費用之優惠,此項優惠係 (甲) 依照本相
互之原則,以同樣優惠給予一切國家或其國民、居民、法
人或團體之立法所給予者,或 (乙) 由於為避免重複徵稅
或為互保稅收,而與第三國所訂之條約或其他協定所給予
者。
第一一條 凡代表在締約此方領土內有住所之製造商、普通商及貿易商之
旅行商,於其進入、暫住及離去締約彼方之領土時,關於關稅
及其他優例,並除第十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對於彼等或其貨
物樣品所課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稅款及費用,概應給予不低於對
任何第三國旅行商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
第一二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行使信
仰及禮拜之自由,並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得在自己
住宅或任何其他適當建築物內,單獨、集體或於宗教或教
育法人及團體中,舉行宗教儀式及傳教或傳授其他知識,
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擾;但其宗
教及教育事業,不得違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業,並須依
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 (倘
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辦理之。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
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喪葬及衛生之法律規章 (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在現在或將來為埋葬而設立與維
持之適宜便利地點,按其宗教習慣,埋葬其死者。
三 禮拜場所墓地,應予遵重,不得干擾或褻瀆。
第一三條 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凡有關法律,確立傷害或死亡之民事責任
,並給予受害人之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扶養人以控訴權或金錢補
償時,關於此項法律所予之保護方式,如受害人係屬締約此方
之國民,而在締約彼方任何領土內受傷者,其親屬或繼承人或
被扶養人,不因其係屬外國籍,或其居所係在傷害發生之領土
以外,概應享有現在或將來在同樣情形之下所給予該締約彼方
國民之同樣權利及優例。
第一四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免受在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海軍強
迫訓練或服役,並應免除為代替訓練或服役所徵收之一切
金錢或實物捐輸。
二 締約雙方在任何時期間內,因 (甲) 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個
施行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之措施時,或 (乙
) 相同一第三國或數國同時採取敵對行為,而施行與陸軍
或海軍行動有關之普遍陸海軍強迫服役時,本條第一款之
規定,概不適用。但遇有此種情形,締約此方之國民,在
締約彼方領土內,凡未經聲明願取得該締約彼方國籍者,
如在被徵服者以前之相當時間內,自願參加其本國之陸軍
或海軍服役,以代替該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軍或海軍服
役時,則後項服役,應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況,締約
雙方應訂必要之辦法,使本款之規定發生效力。
三 本條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企求並取得豁免之任何人,
拒絕其取得公民資格之權利。
第一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得由志願相同之所有其他國家參加之方案,而
其宗旨及政策,係求在廣大基礎上擴充國際貿易,並求消滅國
際商務上一切歧視待遇之獨占性之限制者,重申其贊同之意。
第一六條 一 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 (甲) 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徵關稅及
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徵收方法者, (乙) 經由稅關提取物品
時所適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 (丙) 輸入品及擬予輸
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徵稅、銷售、分配或使用者,締
約此方對無論運自何地之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
造品,或對無論經何路線,其目的在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
物品,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同樣
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或目的在輸往任何第三國之同
樣物品之待遇。倘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對輸入品要求產地
證明文件時,此項要求,必須合理,對於間接貿易,亦不
得構成不必要之阻礙。
二 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各事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
體、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
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
之待遇。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 (甲) 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
徵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徵收方法者, (乙) 於經由稅
關提取物品時所適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 (丙) 輸入
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徵稅者,締約此方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
在或將來所給予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三 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
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任何物
品之輸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對一切第三國之
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
,或對輸往一切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輸出,亦同樣加以禁
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 締約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或輸出,或對
任何輸入品之銷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數量上之管制
時,應將在一特定時期內,准許該項物品輸入、輸出、銷
售、分配或使用之總量或總值,以及此項總量或總值之任
何變更,照例予以公告。又締約此方如將此項總量或總值
配額之一份,配給任何第三國時,則對締約彼方有重大利
益之任何物品,除經相互同意無須配給外,應根據一代表
時期內,由締約彼方領土所供給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如
係輸出品時,根據一代表時期內,輸往該締約彼方領土內
之總量之總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給締約彼方,並在可能範
圍內,對於過去或現在足以影響此項物品貿易之任何特殊
因素,應予顧及。本款關於輸入品之規定,對於准許免納
關稅或稅款,或依特定稅率繳納關稅或稅款之任何物品之
數量或價值所加之限制,亦適用之。
第一七條 一 關於關稅之物品分類或關稅稅率,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行
政官廳之規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廳之決定,應以便於商
人週知之方法,迅予公佈。此項法律規章及決定,應在各
該締約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適用;但締約任何一方,現
在或將來在法規中對於輸入其島嶼領地及屬地之物品另有
特殊規定時,不在此限。
二 締約此方政府行政上之決定,凡將依既定及劃一之辦法,
適用於來自締約彼方領土之輸入品之關稅稅率或費用率予
以提高者,或對此項輸入加以任何新規定者,對於依照第
一款之規定,公布此項決定時業已在途之締約彼方之種植
物、出產物或製造品,通常概不適用;但締約此方,如對
於在上述公布之日後三十日內,為消費而輸入或為消費而
自貨棧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項新設或增加之負擔時,
則此項辦法,應認為與本款之規定,完全相符。本款之規
定,對於行政命令之徵課反傾銷關稅者,或有關保護人類
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規章者,或有關公安者,或實施
法院之判決者,概不適用。
三 締約此方,應規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許締約彼方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以及該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
製造品之進口商,依此程序,對關稅所科彼等之罰款及懲
罰,對稅關所為之沒收行為,及對稅關關於關稅之物品分
類及估價等問題所為之決定,提出申訴。關於締約彼方之
國民、法人或團體所為之任何輸入,或關於該締約彼方之
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如有文件上之錯誤,而
此項錯誤顯係由於筆誤,或能證明其善意者,則締約此方
不得科以高於名義上之懲罰。
四 締約此方之政府,對於締約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關輸入或
輸出之禁止或限制、數量管制、關稅規章或手續,或為保
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衛生法律或規章之實施或
執行之意見,應予以同情之考慮。
第一八條 一 締約此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於輸入締約彼方領
土時,凡有關內地稅之一切事項,應給予不低於現或將來
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待遇。
二 在締約此方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
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
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物品,關於內地稅或自該領
土輸出之一切事項,應在該領土內,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
來對於該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
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
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前句
所規定之物品,無論如何,不得給予低於現在或將來對於
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
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
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第一九條 一 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國際支付方法或國際金融交易,設
立或維持任何方式之管制時,則在此種管制之各方面,對
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

二 設立或維持此種管制之締約此方政府,對於為締約彼方之
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而支付之匯款,不得適用對
於為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而支付之
匯款所未適用之禁止、限制或遲延。關於匯率及關於匯兌
交易之稅款或費用,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
,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對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
出產物或製造品所給予之待遇。本款之規定,對於為輸入
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
所適用之此種管制,亦適用之。總之,任何此種管制實施
,不得影響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與任何第
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競爭關係,致使該
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三 締約雙方領土間,或本條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
制之締約此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之領土間,關於利潤、紅
利、利息、因輸入品而為之支付及其他款項之匯兌,以及
借款及其他任何國際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項,設立或維持管
制之該國政府,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
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且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同樣兩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
,而係該兩領土間同樣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國國民、法
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又設立或維持此種管
制之政府,關於締約雙方領土間上述匯兌、借款及其他交
易之一切事項,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
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制之締約此方領
土與任何第三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係該兩領土
間之同樣交易之一方之該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
將來所給予之待遇。本款所給予之待遇,應適用於匯率及
對本款所述之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適用之任何禁止、
、限制、遲延、稅款或其他費用。此項匯兌、借款及其他
交易,不論係直接成交者,或係經由非本約締約國之一國
或數國內之一居間人或數居間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
應適用。總之,任何此種管制之實施,不得影響締約彼方
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
競爭關係,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條 一 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輸出、購買、銷
售、分配或出產,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或公營機關,或對
任何機關授以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任何
物品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外國種植
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購買或輸往外國物品之銷售,對締
約彼方之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為達此目的,該獨占
事業或機關,於購買或銷售任何物品時,應完全取決於私
營商務企業專為以最有利之條件買賣此項物品而通常計慮
之事項,例如價格、品質、銷路、運輸及買賣條件等是。
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任何服務之出售,設立或維持獨占
事業或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出售任何服務之專有特權
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涉及此項服務之交易,應
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
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
,給予公充之待遇。
二 締約此方之政府,於授予特許權及其他契約權利,及購買
供應品時,應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
、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民、法人
、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允之待遇。
第二一條 一 締約雙方領土間,應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 凡船舶懸掛締約此方之旗幟,並備有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
國籍證明文件者,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以
及在公海上,概應認為締約此方之船舶。本約中所稱「船
舶」,應解釋為包括締約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內,不論
其為私有或私營者,抑為公有或公營者。但本約中各項規
定,除本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外,不得解釋為以權利給
予締約彼方之軍艦或漁船,亦不得解釋為以本國漁業或其
產品所專有之任何特殊優例,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
或團體、船舶及載貨,或給予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
或製造品。
三 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與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同樣享有裝載
貨物前往締約彼方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一
切口岸、地方及領水之自由。
第二二條 一 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
內,不論船舶之出發口岸或目的口岸為何,亦不論載貨之
產地或目的地為何,在各方面,概應給予不低於該締約彼
方所給予其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 在締約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凡以政府、官員、私
人、法人或任何種類之組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徵收之
噸稅、港稅、引水費、燈塔稅、檢疫費或任何種類或名目
之其他類似或相當之稅款或費用,除在同樣情形下,向本
國船舶同樣徵收者外,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徵收之。
三 對於旅客、旅費或船票、已付或未付之運費、提單、保險
或再保險之契約等之徵費,對於有關僱用不論任何國籍之
航業經紀人之條件,以及對於任何種類之其他費用或條件
所訂之辦法,不得使締約此方之船舶,較諸締約彼方之船
舶,享有任何優惠。
四 締約此方,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口岸、
地方及領水內,引導締約彼方之船舶,進出上述口岸、地
方及領水。
五 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難,
被迫避入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不開放之任何口岸、
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助,以
及必需與現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本款於軍艦及漁船以
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船舶,亦適用之。
六 關於本條所指各事項,凡給予締約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載貨
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
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第二三條 一 凡現在或將來得由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締約此方之領土或
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物品,概得由締約彼方之船舶輸入該
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無須繳納異於或高於此
項物品由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或輸出時所應繳納之任何稅
款或費用。
二 在締約此方領土內,現在或將來對於由本國船舶輸入或輸
出之物品所給予之獎勵金、退稅以及其他任何種類或名目
之其他優例,亦應同樣給予由締約彼方船舶輸入或輸出之
物品。
第二四條 一 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許其在締約彼方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
務及航業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起卸一部載貨
,再將餘貨運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領水,無須
繳納異於或高於本國船舶在同樣情形下所應繳納之噸稅或
港稅,此項船舶出港時,並應許其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
務及航業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同樣裝貨。關於本
款所指事項,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
、地方及領水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
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 倘締約此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之權利,給予任何第
三國之船舶時,則此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
舶。締約任何一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不在國民待遇
之列,而應由該締約一方有關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法律
規定之。締約雙方同意,締約此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領
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對任
何第三國船舶所給予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任何一方與
其所屬島嶼或領地間之貿易,應視為本款所指之沿海貿易

第二五條 締約此方對於 (甲) 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人
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 (乙) 締約彼方之
國民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之領土,(
丙) 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概應給予
經由國際交通最便捷之途徑,通過締約此方領土之自由。此等
過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課以任何過境稅,或予以任何不
必要之遲延或限制,或關於費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項之任何
歧視。對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訂之一切費用及規章,應雇及
交通情形,使其合理。除締約雙方將來關於航空器之不著陸飛
行另有約定外,締約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將此項行李及物品,
在適當之稅關登記,並交由稅關保管而不論是否繳納保證金;
但此項行李及物品,如經依照手續登記,並留交稅關保管,且
在一年內運送出口,並曾向稅關呈驗滿意之出口證據者,應豁
免一切關稅或類似費用。關於過境之一切費用、規則及手續,
對於此等國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不得低於對任
何第三國國民及其行李所給予之待遇,或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
三國領土之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第二六條 一 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下列措施之採用或施行

(甲) 關於金銀之輸入及輸出者;
(乙) 關於兵器、彈藥、軍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軍需
品之貿易者;
(丙) 關於具有歷史、考古或藝術價值之國家寶物之輸出者;
(丁) 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或於國家緊急時期
為保護本國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
(戊) 依照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國際貨
幣基金協定之條款,對於匯兌加以限制,而加以此項限
制之締約一方,係已加入此項基金者,但締約任何一方
,不得利用其依照此項協定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
二款所享之優例,致使本約任何規定蒙受妨害。
二 除在同樣情形及條件之下,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或其國
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不得任意歧視,而偏惠於
任何第三國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外,本約
之規定,對於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適用:
(甲) 基於道德或人道立場而規定者;
(乙) 為謀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
(丙) 關於監犯所製貨物者;或
(丁) 關於警察法律或稅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 本約之規定,凡給予不低於對任何第三國所給予之待遇者
,對於下列情形,概不適用;
(甲) 為便利邊境往來及貿易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毗鄰國家之優
惠;
(乙) 締約此方經與締約彼方政府磋商後加入關稅同盟,因而
獲得之優惠,而此項優惠,並不給予未加入該關稅同盟
之任何國家者;或
(丙) 依照普遍適用並得由所有聯合國家參加之多邊公約,對
第三國所給予之優惠,而此項公約包括範圍廣大之貿易
區域,其目的在求國際貿易或其他國際經濟往來之流暢
及增進者。
四 本約各條款,於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
河區間現在或將來所相互給予,或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
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對古巴共和國或菲律賓共和國所給
予之優惠,概不適用。不論美利堅合眾國之任何領地或屬
地之政治地位,發生任何變更,本款之規定,關於美利堅
合眾國與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對來所相
互給予之任何優惠,仍應繼續適用。
五 本約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從事政治活動之法人及團體
,或關於此項法人及團體之組織或參加,給予任何權利或
優例。又締約此方保留權利,得拒絕以本約所給予之權利
及優例,給予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所設立或組織而以多
數股份所有權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第三國或數
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團體。
第二七條 除本約所規定或締約雙方政府將來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
外,本約之規定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應了解為包括在締約
雙方主權或權力下之一切水陸區域,惟巴拿馬運河區不在其內

第二八條 締約雙方政府間,關於本約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凡締約雙
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圓滿解決者,應提交國際法院,但締約雙方
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決者,不在此限。
第二九條 一 本約一經生效,應即替代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下列
條約中尚未廢止之各條款:
(甲)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
月三日在望廈簽訂之中美五口貿易章程;
(乙) 咸豐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在天津簽訂之中美和好條約;
(丙) 咸豐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在上海簽訂之中美貿易章程稅則;
(丁) 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美續增條約;
(戊) 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
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修條約;
(己) 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約附款;
(庚) 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
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
(辛) 中華民國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年十月
二十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修改通商進口稅則補約;及
(壬) 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簽訂之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係之
條約。
二 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在華盛頓所簽訂關於取消
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及所附換文所給予
之權利、優例及優惠,加以任何限制。
第三○條 一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在南京儘速互換。
二 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
限內,繼續有效。
三 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限
屆滿廢止本約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於上
述期限屆滿後,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
約之意旨之日後一年為止。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訂於南京
公曆一九四六年

王世杰 王化成 (簽字)

司徒雷登 施麥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