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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
製播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