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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影片輸入輸出許可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左列電影片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外國人製作之外國電影片。
二、中華民國人在國外製作之電影片。
三、中華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外聯合製作之電影片。
左列電影片之輸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前條經許可輸入之電影片。
二、中華民國人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之電影片。
三、外國人在國內製作之電影片。
四、中華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內聯合製作之電影片。
前二條電影片,不包括教學電影片在內。
電影片之國別依所標明電影片製作業之所屬國認定之;其屬聯合製作者,
以投資額超過半數之電影片製作業之所屬國認定之。但電影片重要演員 (
主角及配角) 之相同國籍超過半數者,從其國籍。
前項聯合製作之電影片,其投資額及演員比率,條約與協定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中華民國人與其他國家、地區人民在國內聯合製作之電影片,中華民國人
之投資額達四分之一以上者,得認定為國產電影片。
輸入第二條第一款電影片,其每部之複製片 (拷貝) ,情節應相同;情節
不同者,應勒令全部退運。但僅寬度、型式不同者,不在此限。
申請營業性電影片輸入許可,應由電影片發行業為之。但非以營業為目的
而申請輸入之電影片,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其為聯合製作之電影片,並應繳驗經我國駐當
地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指定機構驗證之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並得指定繳驗其他證明文件。
在國內製作之電影片申請輸出時,除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外,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書與左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
一、當地電影片製作公會或電影製片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產地證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輸入電影片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電影片輸入許可書。
前項申請者應備之文件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輸入之電影片,於依電影法規定檢查時或檢查後發現有證件不實或冒混情
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其退運出口,已核發准演執照者,並收回其准
演執照。
輸入電影片或底片,於檢查時發現有以未送檢之一部或全部夾帶或冒混情
事者,收回准演執照;其內容有電影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刪剪後放行。
輸入之電影片,其價款或映演所得須往國外者,應依有關結匯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