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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農藥工廠之環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農藥工廠四周應有圍牆或屏障,且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農藥工廠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原料或成品,其生產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有害廢棄物及農藥廢容器應設專用儲存場所貯存。
四、對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收集之設備或裝置,及正常運作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其廢氣排放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農藥工廠對其生產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化驗分析、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備與雨水分流之收集系統,並應預估其廢(污)水水量及水質,設有維持正常操作足夠功能之適當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之規定。
農藥工廠之廠房及倉庫建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廠房及倉庫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易清洗之材料,不得有局部積水現象。原體合成工場、液劑類加工場及產品具有腐蝕性者,地面應採用不浸透性材料。
二、廠內各工作場所之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等之構造設備應便於洗滌。
三、廠內各工作場所應間隔劃分,並應有充分之工作空間及採光、照明與通風設備。
四、工廠生產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
各種劑型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及農藥原體製造應有適當具量產規模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管理制度,並應視生產過程之實際需要設安全設施、監測控制記錄系統或有效緊急處理設備。
生產微生物製劑農藥之作業場所有擴散污染之虞者,應具備滅菌消毒設備及獨立空調系統。
農藥工廠應具備檢驗室、品質管理所需之檢驗設備及制度,以管制其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
農藥工廠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農藥工廠應置下列專任技術人員,其資格規定如下:
一、專門技術人員: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藥學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師資格者。但製造生物製劑之專門技術人員者,應聘用大專以上微生物、農化、植物病蟲害、藥學、生化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師資格者。
二、檢驗人員: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或相關科系畢業、相關類科技術士或高職農化、化工、化驗科畢業具有一年以上經驗者。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既有農藥工廠,未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