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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製造業者為之;國外製造之菸品,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前項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申報菸品資料時(以下稱申報資料),應填具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以下稱附表資料)。但使用時無排放物之菸品,附表四資料免予申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定各項物質之含量,應一併說明其檢驗方法,並依各該附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以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檢驗、申報之。
前項檢驗方法,於定有國家標準時,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時,依國際通用之方法為之。
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證。
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之。
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時,業者應於依菸酒稅法及本法規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
辦理首次申報後,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業者完成前二項申報之次一年度起,每年十二月應辦理更新申報。但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得免辦理。
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或輸入時,應辦理首次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
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補正。
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
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申報資料:
一、供品管、試驗之用者。
二、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菸品容器明顯標示用途者。
三、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於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退運或銷毀者。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