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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發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之設計、審議、協調及考核,特設經濟建設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劃處。
二、經濟研究處。
三、部門計劃處。
四、人力規劃處。
五、都市及住宅發展處。
六、財務處。
七、管制考核處。
八、總務處。
綜合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中期、長期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年度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經濟設計之專案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編報事項。
經濟研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經濟建設政策與措施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四、關於國內經濟景氣之調查、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大陸經濟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部門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及措施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經濟建設有關科技發展之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之專案研究事項。
人力規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力發展政策與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人力供需之預測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人力發展措施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人力資源專案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工資、生產力及就業市場機能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都市及住宅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及住宅綜合開發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區域與都市發展問題之研究及審議事項。
三、關於住宅建設計畫之審議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育之研究及審議事項。
五、關於其他都市及住宅發展建設問題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財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財務之審查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之收支及外債償付事項。
管制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或方案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執行期間有關問題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施政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經建資訊體系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總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稽催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物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六、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
比照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中央銀行總裁、
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行
政院秘書長、行政院主計長及聘用有關人員充任之。除聘用者外,餘為無
給職。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處長八人,專門委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三
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八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秘書三人至五人,稽核十人至二十人,視察
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十一人、秘書三人、
稽核七人、視察五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一人至六十
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人至十六人,科員八十人至一百人
,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員五十三人,職位得列第
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
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經建行政、農業經濟、工業行政、工業
工程、水利行政、水利工程、交通行政、交通技術管理、一般化學工程、
地政、測量、一般工程、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建築工程、結構工程、企
業管理、企劃控制、社會行政、勞工行政、財務管理、圖書管理、稽核、
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法制、編譯、議事、公共關係、出納、事務管理
、文書、打字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員。
本會為研擬經濟建設政策或措施,徵詢意見,經行政院核准,得聘請專家
為諮詢委員。
本條例施行前,本會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
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方法,由考試院定之。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