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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葉公超與日本國政府 代表河田烈簽換;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生效

 
(一) 日本國全權代表致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會 第一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國
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
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
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
貴代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 (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二)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覆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會 第一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頃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
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
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
之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
貴斂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證貴代表來照所述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三)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致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會 第二號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
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定
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台北
(四) 日本國全權代表覆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會 第二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頃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
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
定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謹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 (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附件 同意紀錄
(壹)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本日第一號換文中所用「或將來在其……」等字樣,
可認為具有「及將來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然,確係如此。本人確告 貴代表: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
控制之全部領土,概予實施。』
(貳)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凡因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所謂「瀋陽事變」之結果而在中國組設之偽政權,如「滿州國
」及「汪精衛政權」,其在日本國之財產,權利或利益,應於雙方
依照本約及金山和約有關規定成立協議後移交與中華民國。是否如
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參)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 (二) (丑) 內之任何
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自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以來未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曾一度自稱為日本國政府
在中國之外交或領事機構所使用之不動產、傢具及裝備及各該機構
人員所使用之傢具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產,予以除外,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肆) 日本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中華民國既已如本約議定書第 (一) 項 (乙) 款所述
自動放棄服務補償,則根據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之規定日本國尚
須給予中華民國之唯一利益,即為該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日本國在其本國外之資產。是否如此?』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然,即係如此。』
葉公超 (簽字)
河田烈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