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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十八人及十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外之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定其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或直轄市議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前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各機關進用之簡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簡任、簡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二、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三、曾任教育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四、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五、曾任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曾任縣轄市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六、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六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七、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七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八、曾任簡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九、曾任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各款之職務或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滿五年者。
各機關進用之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薦任、薦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三、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五、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前,曾任縣轄市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七、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八、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九、曾任薦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十、曾任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之職務或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滿五年者。
各機關進用之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委任、委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三、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僱用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五、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六、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一年,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七、曾任委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各山地鄉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業務需要且用人確有困難,得以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進用,不受前項第六款學歷之限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