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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EN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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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7 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 13 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第 19 條
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應。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第 23 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第 24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第 25 條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第 26 條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
第 28 條
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
第 29 條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
第 30 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資源專責部會。
第 3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第 32 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
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第 33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 四 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第 35 條
中央政府應獎勵環境保護學術及研究機構充實設備、延攬及培訓人員、引進先進科技、整合研究資源,加速環境保護科技示範計畫及研究發展。
第 36 條
各級政府應採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第 37 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