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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受災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受災(以
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
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並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之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慰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慰助金或淹水救助金之標準。
四、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之現金救助、補助或產業輔導專案措
施之補助費。
受災被保險人於前項保險費支應期間內死亡時,支應至其死亡之當日止。
前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主動
勾稽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颱風致傷病不能工
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第五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
請領;逾施行期間提出請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
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投保單位或勞保被保險人不能依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時,由請領人切結辦理
本辦法之傷病給付與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領取下列任一保險給付期間,不得重複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

一、勞工保險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
二、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主動提供之,各該機關
不得拒絕。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