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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附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PDF
附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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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指定後送醫院(以下稱後送醫院),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轄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設備及專長,依後送順序指定接受轉入特定緊急傷病患(以下稱傷病患)之醫院。
前項指定之劃分遇有跨轄區情事,由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指定。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
二、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
前項轉診調度情形,應記載於病歷,以備查核。
第 4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
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
後送醫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同意,協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訂分級標準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二項所定情事,不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第 5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與風險告知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傷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應於病歷內一併載明。
第 6 條
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轉診:
一、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
二、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在場之親屬要求轉診。
醫院辦理前項轉診,應告知轉診之風險,並取得傷病患本人或其在場親屬之書面同意。
第 7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妥適聯絡接受轉診之醫院,並提供病人病情、醫療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項聯絡過程,應作成紀錄。
第 8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填具轉診單(如附表),併同病歷摘要交付隨行救護人員;必要時得先以傳真或電子文件方式送達接受轉診之醫院。
前項救護人員應於轉診單上記載救護紀錄,併同病歷摘要交付接受轉診之醫院。
第 10 條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傷病患之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