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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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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心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