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先就輔導範圍、對象、條件、辦理時程及相關事項,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農業、水利等主管機關審查後,轉陳行政院核定。
前項輔導方案內土地,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但書或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方案中,就興辦事業土地面積大小及設置保育綠地面積比例限制,另為規定,併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輔導第一項範圍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建築物符合相關法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並兼顧公共安全,就其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之距離及建築物座落河岸之退縮距離,於輔導方案中訂定適用規定,併案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