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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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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概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國營、地方營。
第 3 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鐵、公路之各等級班車或公營輪船,得由業者依經營狀況自行訂定優待幅度。
第 4 條
現役軍人持依前條規定優待之車(船)票乘坐公營鐵、公路班車、輪船時,應提出本人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供站車或輪船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軍人身分補給證,不得以任何其他證明代替使用。
第 5 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飛機,其票價優待之折數,於公營航空運輸業設立後,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 6 條
現役軍人無票乘坐車船或越站超等乘坐車船者,應依有關規定補票。
第 7 條
現役軍人享受軍人減價優待,乘坐公營車船,遇站埠車船服務人員,或交通稽查人員查票時,應出示軍人身分補給證,未提證件者以無票乘車船論,依規定補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