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得以優惠計價方式處理。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前項提供利用之計價基準,由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者,應報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