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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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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第 3 條
學力鑑定考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學校、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並得聯合辦理之。
第 5 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第 6 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前項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 7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第 9 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 10 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11 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