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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行家庭教育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倫理道德教育,改進國民生活,以期建立現代化家庭,特訂定本辦
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輔導文教團體
、婦女團體,積極推行家庭教育。
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在社會教育科內指定專人辦理家庭教育事宜。
各鄉市推行家庭教育由各該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縣市所屬區鄉鎮市公所及里辦公處,應分別責成文化股主任及文化幹事
等,協同當地教育機關團體推行家庭教育。
各級學校推行家庭教育,中等以上學校由各校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主持辦
理,國民小學及私立小學指定訓導人員辦理,經指定負責實驗家庭教育工
作之學校,如係小學得另組家庭教育推行委員會主持辦理,各級社會教育
機構推行家庭教育,指定有關單位辦理之。
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推行家庭教育,各該學校及社教機構全體員生均
應參加。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各級師範學校及設有教育科系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最少
應辦理左列事項兩種以上外,其他各級學校得就性質就近酌量辦理:
一、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左列事項:
(一) 家庭教育指導人員之訓練。
(二) 家庭教育公開講演。
(三) 孝親事長和姻睦鄰之指導。
(四) 尊師重道敬老尊賢之指導。
(五) 家事技術之指導。
(六) 家庭教育問題之研究與指導。
(七) 家庭教育圖書雜誌之編譯。
(八) 其他。
二、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左列事項:
(一) 家庭管理指導。
(二) 孝親事長和姻睦鄰之指導。
(三) 尊師重道敬老尊賢之指導。
(四) 家庭醫藥衛生指導。
(五) 家庭副業及職業技能指導。
(六) 家庭實行新生活指導。
(七) 體育及康樂活動指導。
(八) 美化環境及庭園佈置指導。
(九) 兒童教育指導。
(十) 育嬰指導。
(十一) 家庭教育問題之指導。
(十二) 家庭教育講習會。
(十三) 家庭教育公開講演。
(十四) 各項家事比賽。
(十五) 懇親會。
(十六) 其他。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應在各該校之學區內辦理左列事項四種以上;中級補
習學校及私立小學得就左列事項酌量辦理:
一、家政管理指導。
二、孝親事長和姻睦鄰之指導。
三、尊師重道敬老尊賢之指導。
四、家庭醫藥衛生指導。
五、家庭副業及職業技能指導。
六、家庭實行新生活指導。
七、體育及康樂活動指導。
八、兒童教育指導。
九、育嬰指導。
十、婚姻指導。
十一、禮俗改良指導。
十二、美化環境及庭園佈置指導。
十三、選拔並介紹模範家庭。
十四、各項家事比賽。
十五、家庭訪問。
十六、懇親會。
十七、母姐會。
十八、其他。
國民中小學推行家庭教育,應以學生家庭為主要對象,並與訓導工作密切
配合,以期發揮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之綜合效果。
各級社會教育館應以推行家庭教育列為重要工作,並分別按照第八、九條
所列各事項辦理三種以上,其他各級社會教育機關均應各就所長推行家庭
教育,並分別按照第八、九條所列各事項辦理兩種以上。
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於年度開始時,應將推行家庭教育計畫分別編列
各該學校社教機構之工作計畫內,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施行年度
終了時,應將辦理情形呈報備查。
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推行家庭教育所需經費,應由各該學校社教機構
編入預算。
各文教團體及婦女團體推行家庭教育,應參照本辦法之規定,商承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單獨辦理各項工作,或與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協同辦
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