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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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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2 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學校不得再新設財團法人。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學生實習(驗)作品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教育部應寬列年度預算,並不得規定學校應自籌比例。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3 條
教育部為提升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其他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