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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保險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保有其個人資料之保險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
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
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保險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
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
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人
員陪同下為之。
保險業依本法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每件收工本費新台幣十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