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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進口稅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類章內容
第 1 類 活動物;動物產品
第 1 章 活動物
第 2 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 3 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 4 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 5 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第 2 類 植物產品
第 6 章 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
第 7 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第 8 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第 9 章 咖啡、茶、馬黛茶及香料
第 10 章 穀類
第 11 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第 12 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第 13 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第 14 章 編結用植物性材料;未列名植物產品
第 3 類 動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 15 章 動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 4 類 調製食品;飲料;酒類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之產品,無論是否含尼古丁;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
第 16 章 肉、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或昆蟲等之調製品
第 17 章 糖及糖果
第 18 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第 19 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第 20 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第 21 章 雜項調製食品
第 22 章 飲料、酒類及醋
第 23 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第 24 章 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之產品,無論是否含尼古丁;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
第 5 類 礦產品
第 25 章 鹽;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 26 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第 27 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第 6 類 化學或有關工業的產品
第 28 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第 29 章 有機化學產品
第 30 章 醫藥品
第 31 章 肥料
第 32 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第 33 章 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粧品或盥洗用品
第 34 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配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第 35 章 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
第 36 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第 37 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第 38 章 雜項化學產品
第 7 類 塑膠及其製品;橡膠及其製品
第 39 章 塑膠及其製品
第 40 章 橡膠及其製品
第 8 類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其類似容器;動物腸製品(蠶腸除外)
第 41 章 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
第 42 章 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動物腸製品(蠶腸除外)
第 43 章 毛皮與人造毛皮及其製品
第 9 類 木及木製品;木炭;軟木及軟木製品;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 44 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第 45 章 軟木及軟木製品
第 46 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 10 類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紙及紙板及其製品
第 47 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第 48 章 紙及紙板;紙漿、紙或紙板之製品
第 49 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稿及設計圖樣
第 11 類 紡織品及紡織製品
第 50 章 絲
第 51 章 羊毛,動物粗細毛;馬毛紗及其梭織物
第 52 章 棉花
第 53 章 其他植物紡織纖維;紙紗及紙紗梭織物
第 54 章 人造纖維絲;人造紡織材料之扁條及類似品
第 55 章 人造纖維棉
第 56 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
第 57 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第 58 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
第 59 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第 60 章 針織品或鉤針織品
第 61 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 62 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 63 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第 12 類 鞋、帽、雨傘、遮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已整理之羽毛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 64 章 鞋靴、綁腿及類似品;此類物品之零件
第 65 章 帽類及其零件
第 66 章 雨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
第 67 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 13 類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陶瓷產品;玻璃及玻璃器
第 68 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第 69 章 陶瓷產品
第 70 章 玻璃及玻璃器
第 14 類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 71 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 15 類 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
第 72 章 鋼鐵
第 73 章 鋼鐵製品
第 74 章 銅及其製品
第 75 章 鎳及其製品
第 76 章 鋁及其製品
第 78 章 鉛及其製品
第 79 章 鋅及其製品
第 80 章 錫及其製品
第 81 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第 82 章 卑金屬製工具、器具、利器、匙、叉及其零件
第 83 章 雜項卑金屬製品
第 16 類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 84 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第 85 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 17 類 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
第 86 章 鐵道或電車道機車、車輛及其零件;鐵道或電車道軌道固定設備及配件與零件;各種機械式(包括電動機械)交通信號設備
第 87 章 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88 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第 89 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第 18 類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鐘錶;樂器;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 90 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 91 章 鐘、錶及其零件
第 92 章 樂器;與其零件及附件
第 19 類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93 章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20 類 雜項製品
第 94 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及照明裝置;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第 95 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96 章 雜項製品
第 21 類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 97 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 98 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編 註:歷次之修正內容,請參閱附件)
 
解釋準則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總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第 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2 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 3 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適用第 1 欄或第 2 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自由貿易協定、經濟合作協議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查照。第二項有關低度開發國家名單依聯合國低度開發國家準則辦理。
二之一、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經一方或雙方聲明終止或退出,自該等國家或地區進口之特定貨物,得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全部或部分貨物停止適用第 2 欄稅率及其增註規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各章之有關增註或第 98 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 1 章至第97 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