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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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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菸酒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第 3 條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其屬公告之事業者,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除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再利用機構清除。
二、依第七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方式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6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者,仍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一項及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9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再利用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10 條
前二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而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第 11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第三款、第四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12 條
本部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許可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展延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第 1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15 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16 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