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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國防部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之發給,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係指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在金門馬祖地區應徵召服勤期
間,因作戰或因公傷亡未曾辦理撫卹之自衛隊員。
前項所稱戰地政務終止前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自衛隊員之一次撫慰金發給規定如左: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慰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慰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本人死亡者,以其遺
族為受益人。
前項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慰金之權利:
一、喪失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死亡者。
死亡之自衛隊員依左列規定給與死亡撫慰金: 
作戰死亡者,給與一百四十九個基數。
因公死亡者,給與一百十三個基數。
因傷成殘之自衛隊員,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傷殘撫慰金:
一、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一百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二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六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之殘等檢定,由所屬金門、連江縣政府函送當地軍醫院辦理

本辦法所定一次撫慰金基數金額,按本辦法施行當年度志願役下士一級之
月俸額加主副食實物代金計算。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之發放,應由受益人檢具證明及足資判定殘等或因公
、作戰死亡之資料提出申請,經福建省政府就其身分及傷亡事實予以審定
後,轉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辦理一次撫慰金之發放。
前項撫慰金之申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截止。
自衛隊員撫慰金之核發、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標準等,比照軍人撫卹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領受撫慰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協調一人申領,協調不成
時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慰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