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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釐定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
為何。
條約內容如涉及領土之變更,應依憲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條約及協定由外交部主辦。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
院同意,由其主辦。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
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
合宜。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
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
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
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
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
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
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
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
文字作成。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
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
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
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訂、廢止或發生爭議時,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處
理之。
辦理及參與條約案、協定案草擬、協商、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規定保
守秘密;違反者,依法懲處;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條約及協定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