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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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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二、原住民個人: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
三、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輔導及獎勵對象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之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第 4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在原住民族地區辦理溫泉資源調查及評估其經營可行性,並輔導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第 5 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或經費補助:
一、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二、溫泉區土地規劃。
三、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四、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五、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前項技術輔導,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6 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第 7 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補貼,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
第 8 條
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永續經營溫泉事業,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溫泉專業及周邊產業人才培訓。
二、辦理國內或國際同業觀摩交流。
三、成立輔導小組。
四、建置溫泉綜合資訊網絡。
第 9 條
本會得會同相關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對輔導對象進行年度查核。
前項考核成績列名優等或甲等者,由本會核發獎金或其他獎勵,並公開表揚。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溫泉取用費每年提撥百分之六十及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會為發展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結合社區或部落居民,輔導興辦溫泉民宿、社區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產業、生態產業、特色產業及其他溫泉觀光事項,促進社區或部落之整體發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發布日施行。